|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二初字第91号 |
原告胡来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保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水,系被告之子,住址同被告李保庆。 原告胡来玉诉被告李保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李保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保庆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保庆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胡平生,被告李保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水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来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有2子3女,当时小女儿15岁,其余子女均已成人。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子女和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对被告一忍再忍,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及其儿子李天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原告稍有不依,就以回其女儿、儿子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特别是2009年3月,被告以到女儿家有事为由向原告要钱。每月都要原告给付1000余元,后被告要求要原告全部工资,原告不同意,在北关区新村社区调解下,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800元费用。但被告还是不满意,又以各种理由要钱,不给就与原告吵架。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子女都已成人,被告认为钱都给了自己的子女,而被告把原告多年积蓄,都给了其子李天水开门市花销。2011年5月,被告住到其儿子家至今不回。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同时双方感情也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保庆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原、被告2008年分居,其没有依据支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一马路的房子,位于永安东街的房子等。位于安阳县制药厂的房子拆迁了,拆迁款被原告和其孩子领走。头道街98号夫妻共同买的两间平房也翻盖了。2002年左右,国税局给了一套新房,位于安阳市东区康欣花园。另有银行存款及投资款。安阳市超越集团的存款,夫妻开托老所收入,另有一些债权。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二子三女,被告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经被告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11月14日,安阳市房产档案馆出具证明,载明:“胡来玉410502330420051,截止目前我房屋登记档案不存在被查询人的房屋登记信息”。同日,安阳县房产档案馆出具证明,载明:“今查询由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查询的胡来玉410502330420051截至目前在我局无房产登记信息”。2013年12月25日,安阳超越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胡来玉(410502330420051)于2006年7月24日在该公司开户,2010年6月22号一次性兑付全部存款5000元整,即日胡来玉与超越公司无任何款项关系”。2014年1月17日,安阳市房管局出具证明,载明:“安阳市一马路(原60号)、安阳市甜水井街74号院(楼)5单元4号、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5巷3号楼2单元一层西户、安阳市头道街89号院后院,截止目前我馆房屋档案不存在上述被查询房屋坐落的房屋信息”。中国银行查询记录:截止2013年10月20日余额为25.41元。中国工商银行没有胡来玉账户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截止3013年10月21日账户余额1.72元。中国建设银行有两个账户余额为零,两个定期分别已经销户了,活期账户余额一个为零,一个是24.32元。广发银行没有开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零。安阳银行没有开户信息。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11.09元。在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有部分生活用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明原告只有工资,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经法院核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同意放弃。 另查明,原告胡来玉每月退休工资3500元,被告李保庆没有退休工资。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来玉于每月25日前支付李保庆抚养费1200元,从2012年4月份开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安阳市管理局证明,安阳县管理局证明,银行查询记录、光盘、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多年来,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在原、被告年事已高,正是需要相互帮扶、照顾的时候,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来玉与被告李保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来玉负担150元,被告李保庆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