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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友峰与滕文亮、杜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刘友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文亮(又名滕如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杜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刘友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文亮(又名滕如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杜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友峰诉被告滕文亮、杜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友峰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杜朋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文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友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水电、消防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顺河煤矿矸石厂末精煤装车点栈桥水电、消防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总工程费用共计287236元,其中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元,下欠263236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现该工程竣工,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下欠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63236元。

被告滕文亮辩称,被告和原告曾签订过一份顺和煤矿矸石厂末精煤装车点及相关栈桥水电、消防施工协议书属实,但在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没能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另经了解,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给杨某某施工。因此刘友峰对我的起诉应当驳回。

被告杜朋辩称,被告杜朋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水电、消防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友峰无权对我提起诉讼,因此刘友峰对我的起诉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友峰与被告滕文亮、杜朋之间是否存在水电、消防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刘友峰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6323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友峰、被告杜朋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友峰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友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10日顺和煤矿矸石厂末精煤装车点及相关栈桥水电、消防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①甲方滕文亮将顺和煤矿矸石厂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刘友峰;②证明安装双方同意使用的材料范围及价格;③价款方式为工人进厂后付生活费3000元,每次要工程款时按工程进度的85%付给,组织验收合格后付97%,下余3%半年内全部付清。3、杜朋工地桥冲流水系统工程量验收表二份。证明:工程已完工,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表中反映了各类材料的使用数字。4、刘方顺签字认可,被告工程所用料的具体数字花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用料的各种材料的数字属实。5、原告给被告使用电线的数字及价格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地所用电线的数字及价格。6、原告给被告所用的消防管道、消防型号及价格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工程所用的消防管道的消防型号及价格。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滕文亮与刘友峰签订合同杜朋清楚。8、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①所施工工程是杜朋的工程,且是按照滕文亮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履行的;②杜朋始终是认可的,从工程开始到结算,杜朋都是明知的;③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杜朋一方的代表人已经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④、仅付2400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26236元未给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杜朋没有约束力。证3、4来源不祥,且没有得到杜朋的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刘方顺与杜朋是什么关系,对被告杜朋没有约束力。证5、证6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7,也不能说明原告与杜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8证人证言陈述与杜朋签订过一个关于施工工期的承诺书或保证书属实,其余均不属实。

被告滕文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2日由承包人杨某某签字的矸石仓、末精煤汽车装车点水电施工工期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朋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矸石仓、末精煤汽装车点水电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刘友峰对被告杜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没有效力的,从签订时间看,验收工程较早,对工程是否验收没有证明力。2、这份证据不完整,证人没有认可签了这份保证书,被告举证没有意义。3、从这份证据看,也不能看出杜朋与杨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因为杨某某自始自终就说是受刘友峰委托在工地进行施工,是施工负责人,与杜朋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如果不是杜朋的工地,杜朋没有必要在就工程的进度、质量与杨某某再予以说明。同时,更说明不是滕文亮的工地,因为本次施工,就是这一次施工,没有第二个工地。

本院对原告刘友峰、被告杜朋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身份予以采信。证2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友峰与被告滕文亮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证4能与出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5-证7,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8杨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杜朋向本院提交与杨某某签订的工期保证书,不能证明杜朋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杜朋的举证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乙方)刘友峰与被告(甲方)滕文亮签订顺和煤矿矸石厂末精煤装车点及相关栈桥水电、消防施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将第二被告杜朋承揽的顺和煤矿水电、消防水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内容如下:1、DN150管子,每米人工费200元,DN80管子,每米人工费160元,DN50管子,每米人工费120元,DN40管子-25管子每米人工费80元,消防箱每只500元,喷淋头每个100元,电线、电缆:3×25平方,每米人工费2.8元,5×2.5平方,每米人工费12元,3×4平方,每米人工费10元,4×16平方,每米人工费17元,装开关每个人工费8元,插座每个人工费12元,吸顶灯及一切灯的安装,每个人工费10元,照明配电箱,每只80元,动力配电箱,每只300元,切槽护盒子,每米30元,盒子每只10元,以上只含人工费,不包括耗材、木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收,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按图纸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含消防大队验收产生费用只提供人工。3、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付生活费3000元,每次要工程款时,按工程进度的85%付给,组织验收合格后付97%,下余3%半年内全部付清。4、乙方在施工中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做好班前安全教育工作,工程保险金由甲方购买。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全部结束,并结算付款完毕,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友峰依约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经甲方验收工程,价款为287236元,被告已付24000元,下余263236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友峰与被告腾文亮签订的顺河煤矿矸石厂末精煤装车点栈桥水电、消防施工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友峰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杜朋,故对原告刘友峰要求被告滕文亮、杜朋给付所欠工程款263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文亮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给杨某某施工的理由,因杨某某出庭作证,明确证明其仅仅是原告刘友峰的工地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对被告滕文亮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因杜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原告刘友峰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也是在被告杜朋的会计处领取,因此对被告杜朋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文亮、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友峰水电、消防施工工程款263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滕文亮、杜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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