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258号 |
原告杨改英,女,1967年生。 原告权少丽,女,1993年生。系原告杨改英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邦胜,男,1951年生。 被告权灵叶,女,1975年生。系被告权邦胜之女。 被告权阿叶,女,1970年生。系被告权邦胜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方,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沙河乡三角村后头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7311079037。 原告杨改英、权少丽与被告权邦胜、权灵叶、权阿叶、王新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英、权少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车建锋,被告权邦胜及被告权邦胜、权灵叶、权阿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7月1日,因另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改英、权少丽共同诉称:2013年5月4日早上8时许,四被告私自在我家祖坟砍伐了属于我家所有的7棵柏树。我们二人去劝阻时,被四被告殴打致伤,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权灵叶、权阿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我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2013年5月4日我们三人所伐树木属于被告权邦胜所有。二、2013年5月4日8时许,被告权邦胜采伐自己祖坟上的树木,被原告杨改英无理阻拦。后原告杨改英、权少丽与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撕扯,被告权邦胜上前阻拦。我们三人并未殴打原告,另外被告王新方根本就不在现场。三、2013年6月21日,在未经权邦胜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新方与原告杨改英丈夫权润某交涉并同意权润某的无理要求。权邦胜并未仔细查看协议内容,因惧怕公安机关拘留权灵叶,就草率在协议上签名。后权邦胜仔细阅读协议以后,发现协议极不公平。 被告王新方未答辩。 原告杨改英、权灵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改英沙河卫生院出院证一份,杨改英沙河卫生院费用总清单一份,杨改英沙河卫生院入院通知单一份,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票据两张(150元),原告杨改英医疗费票据10张(其中1张署名为杨改芳),原告权少丽医疗费票据11张、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反映材料两份,范志某、管大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13)卢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3年5月4日8时许,权邦胜在权家祖坟处采伐坟上柏树时,杨改英到场阻拦,后权阿叶、权灵叶同杨改英、权少丽发生撕打(厮打)。经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后,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权阿叶、权灵叶、杨改英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013年6月21日,双方念及亲情私下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从即日起,乙方放弃对果角村所有权家祖坟的管理,坟上所有附属物不再属于乙方而是属于甲方所有。本次乙方已经采伐的柏树归甲方所有,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二、权灵叶、权阿叶一次性共同赔偿杨改英、权少丽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八千元整,甲方对乙方权邦胜、权阿叶、权灵叶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任何民事、经济责任,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权阿叶、权灵叶的所有法律责任。三、从今往后双方和睦相处,若有挑起事端者后果自负。该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中间人签字后即生效。甲方:同意 权润某 同意 杨改英(权润某代签) 同意 权少丽(权润某代签) 2013.6.21 中间人贺书某 赵学某 2013.6.21日 乙方:同意 权邦胜 2013.6.21 同意 权阿叶(权邦胜代签) 同意 王新方 2013.6.21 同意 权灵叶(王新方代签) 2013.6.21]。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沙河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权阿叶诊断证明一份、温县黄庄镇宋庄村卫生所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卢氏仁和医院处方笺5张、李建某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权灵叶、权阿叶也在纠纷中受伤,权灵叶花去医疗费378元,权阿叶花去医疗费876元。 被告王新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对原告杨改英、权少丽提交的证据认为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45元。被告对协议书有异议,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判决书认为已经上诉,未生效。 原告杨改英、权少丽对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出院证、入院证证明其伤情,诊断证明是复印件。 被告王新方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改英、权少丽提交的证据中的杨改英沙河卫生院出院证、杨改英沙河卫生院费用总清单、杨改英沙河卫生院入院通知单、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两张票据(150元)、原告杨改英的9张医疗费票据、原告权少丽的11张医疗费票据、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卢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提交的证据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的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杨改英、权少丽提交的证据中的“杨改芳”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姓名并非原告,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杨改英、权少丽提交的证据中的两份反映材料、范志某证言、管大某证言以及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提交的证据权阿叶诊断证明、温县黄庄镇宋庄村卫生所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卢氏仁和医院处方笺、李建某证明,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杨改英、权少丽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不能证明原告杨改英、权少丽的主张。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8时许,被告权邦胜在卢氏县沙河乡果角村权家祖坟处采伐柏树时,原告杨改英到场就该树木权属问题与被告权阿叶、权灵叶发生争执,后被告权阿叶、权灵叶对原告杨改英进行殴打,原告杨改英将被告权阿叶的手指咬伤,原告权少丽到场劝架时被权灵叶殴打。卢氏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出警并进行了调查。 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原告杨改英在卢氏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0元。 2013年5月6日,原告权少丽在卢氏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0元。 2013年5月8日,原告杨改英在卢氏县沙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76.7元。 2013年5月9日到2013年5月26日(18天),原告杨改英在卢氏县沙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面部外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血管神经性疾病,共计花去医疗费1200.66元。 2013年5月8日到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权少丽在卢氏县沙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86.5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杨改英在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花去鉴定费60元,原告权少丽在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花去鉴定费90元。 2013年6月14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权灵叶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权阿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改英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权灵叶对卢氏县公安局的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5号行政处罚不服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卢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沙)决字[2013]第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6月21日,原告杨改英、权少丽、原告杨改英丈夫权润某与被告权邦胜、王新方(权邦胜代替权阿叶签字、王新方代替权灵叶签字)签订一份协议书。因赔偿未果,原告杨改英、权少丽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权邦胜、权灵叶、权阿叶以撤销该协议为由将权润某、杨改英、权少丽诉至本院。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卢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年6月21日的协议书。权润某、杨改英、权少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权润某、杨改英、权少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改英、权少丽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权邦胜要求反诉,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改英、权少丽与被告权灵叶、权阿叶因林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权阿叶、权灵叶对原告杨改英进行殴打,原告杨改英将被告权阿叶的手指咬伤,原告权少丽到场劝架时被权灵叶殴打。原告杨改英、被告权灵叶、权阿叶分别被卢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杨改英的损失,原告杨改英、被告权灵叶、权阿叶均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杨改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权灵叶、权阿叶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权少丽的损失系被告权灵叶造成,应由被告权灵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邦胜、王新方对二原告伤情均无过错,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虽然事后,原告方与被告权邦胜、王新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已经被本院判决撤销,并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撤销判决,故本院无法据此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二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计算。 原告杨改英的误工天数共计18天,故原告杨改英的损失共计3814.76元[医疗费1637.36元、误工费1022.4元(56.8元/天×18天)、护理费525元(2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应由被告权灵叶、权阿叶共同赔偿原告杨改英3051.81元(3814.76元×80%)。原告权少丽的损失为医疗费596.5元,应由被告权灵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权灵叶、权阿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改英3051.81元,被告权灵叶、权阿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权灵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少丽596.5元。 三、被告权邦胜、王新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改英、权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改英承担25元,由被告权灵叶承担15元、由被告权阿叶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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