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萍萍诉被告王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萍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永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男,系被告王永红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萍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永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男,系被告王永红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萍萍诉被告王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告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朱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萍诉称, 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王永红开办的欧美伦蛋糕世界处工作37天,每天工资40元,当时口头约定法定节假日上班为三倍的工资,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在春节期间初一至初七上班,被告没有按三倍工资支付,仅支付原告280元,尚欠560元,另外原告每天加班2小时,共加班74小时,每小时应支付1.5倍的工资即7.5元,共555元,克扣原告三天工资120元,4天调休日未让原告休息,每天应支付80元共320元,以上共计1555元,现原告主张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向劳动部门反映也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红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元。

被告王永红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双方约定的就是短期用工,一天工资40元,上一天班给一天的工资,双方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全部工资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一天工资4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都已按每天40元发放。原告在文化宫店工作时间为10时至晚上8时30分,在美丽华店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时,下午3时至晚上9时。2014年3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监察大队曾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但没有处理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及被扣工资15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工作打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其应对被告处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在此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为40元/天,而未对加班工资、试用期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对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的认可,且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一月有余,从事的是短期工作,原告入职、离职也较自由,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已经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支付其加班费及被扣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萍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萍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