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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与雷呈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李光明,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呈山,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光明与被告雷呈山提供劳务者受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李光明,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呈山,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光明与被告雷呈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雷呈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雷呈山承包的上石桥镇田园村土楼组雷呈山家房屋工地做小工。当月27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等人向搅拌机上水泥和沙子,被告开启搅拌机电源时,搅拌机没有运转。加点水到搅拌机后,原告用一只手拽皮带,另一只手去开启搅拌机电源,突然搅拌机转了半圈后停止,将原告的左手小指夹断,左手环指夹伤。原告的手伤经村医疗室包扎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5719元由被告已支付,原告入、出院的交通费被告也已承担。2014年4月14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环指、小指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雷呈山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9706.7元,其中医疗费5719元、误工费871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6.3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信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

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3、对雷呈炳的调查笔录;

4、上石桥镇田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家庭和李大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籍证明。

被告雷呈山辩称:被告在农闲时,同邻居们一起承包农村房屋建设。因被告从事建筑多年,技术较全面,建房者多与被告联系,但我们的工资都是平均分配,故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工地的小工,只负责提灰、上砖块,有专人负责开搅拌机。2013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喝酒后到工地干活。被告见原告酒后上班,就提醒原告干活小心点。当搅拌机被卡住被告亲自去处理时,未经准许原告也跑到搅拌机旁,用手拽皮带。被告立即制止,但原告不听,反而又用另一只手去开搅拌机电源。搅拌机转了半圈后停止,将原告的左手小指夹断,左手环指夹伤。原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危险,不听劝阻,仍故意实施,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19元(信阳骨科医院5719元、上石桥镇田园村卫生室300元),支付交通费682元,给原告现金200元,亲自护理原告3天。被告雷呈山提交信阳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上石桥镇田园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呈山以170元每平方米承包了上石桥镇田园村土楼组雷呈山(与被告同名不同人)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雷呈山提供劳务,属小工,干一天算一天,每天80元。2013年10月27日13时左右,原告酒后到被告雷呈山承包的上石桥镇田园村土楼组雷呈山家房屋工地干活。当原告、雷呈炳等人向搅拌机上水泥和沙子,被告开启搅拌机电源时,搅拌机没有运转。雷呈炳加点水到搅拌机后,原告用一只手拽皮带,另一只手去开启搅拌机电源,突然搅拌机转了半圈后停止,将原告的左手小指夹断,左手环指夹伤。原告手的伤经村医疗室包扎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手小指末节毁损伤,住院9天(201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开支医疗费5719元由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隔日正规换药;术后14日拆线、3周来院拔出克氏针;不适随诊。回家后,原告在商城县上石桥镇田园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医疗费300元由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14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手环指、小指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雷呈山已支付了682元交通费和200元现金后,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之父李大海生于1932年11月13日,其母卢克英生于1933年11月19日,其子李明星生于1990年7月30日,其女李某甲生于2001年9月19日,其次子李某乙生于2003年10月21日。原告家庭为农业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

本院认为:被告雷呈山雇请原告在建房工程中施工,两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雷呈山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雷呈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主观上预见了自己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而轻信能够避免,仍故意为之,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710元小于法定原告应得误工费11323.9元(24457元/年÷365天×169天),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7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李光明受伤的总损失为64927.63元,其中医疗费6019元(5719元+300元)、误工费8710元、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530.55元【(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5年+5年)÷6×20%+5627.73元/年×(5年+7年)÷2×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呈山赔偿原告李光明损失41356.58元【(64927.63元-6000元)×60%+6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6901元(5719元+300元+682元+200元),被告雷呈山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光明34455.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49元,由原告承担449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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