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安少刑初字第020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EZH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县吕村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村镇李河干村西头,在超同方向行驶的任某乙驾驶的豫EPH825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PH82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任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肇事后,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任某甲左手腕、左手损伤构成重伤;额部疤痕、左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任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任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任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双方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拱辰广场英皇会所KTV一包间内,因琐事用酒瓶打伤冯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某、栗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双方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未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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