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19324196412050014,原任栾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副队长,住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中路45号院502室。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3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栾川县工商局经检队副队长段某某带领该局四名执法人员对无照经营的白土街西加油站旁张某某网吧进行查处,现场扣押正在使用的28台电脑设备。2013年4月15日,由段某某负责的办案组将张某某通知到栾川县工商局经检队进行询问,进一步掌握该网吧自2013年2月24日开业到被查处,营业收入大概有16000元并记入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张某某为降低处罚,趁段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之机,将1000元现金装到段某某的口袋里,对段说这事你酌量情况,真是不敢罚太多。 张某某等不到处理结果,就托中间人周某某说情。2013年4月19日上午,周某某把段某某约到伊水湾大酒店对面的一个茶社,周某某、段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在茶社吃过饭后,张某某趁周某某离开之机,将5000元现金塞给段某某说:这事你要多关照。周返回后也对段说:能少罚点尽量少罚点。 2013年4月25日,段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到其办公室接受处罚,张接到《栾工商听字(2013)A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见认定其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收入16000元,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据第二十七条,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及上网用电脑设备28台、罚款80000元的处罚,张说处罚太重,没签字拿着告知书就走了。当天张某某电话约段某某到工商局房后的小路上,把5000元塞给段某某说:这忙你一定帮到底,我也不再找别人了。 2013年5月24日,栾川县慧鑫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没收张某某网吧的28台电脑评估价值为29700元。之后段某某在办公室和马某某商量说:张某某说的老困难也是实际情况,他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已经办好了,我们想想办法把他的罚款往下降降,并指示马某某将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营业收入16000元改成300元,为降低对张某某的处罚弄虚作假。 段某某和张某某在电话商量住让张某某交到经检队40000元,其中包含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电脑作价处理给张某某29700元、罚款10000元三项。段某某使用原字号、时间重新制作了“栾工商听字(2013)A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原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改为300元,将原处罚内容“罚款80000元”改为10000元。 2013年6月9日上午,张某某在经检队办公室交给马某某40000元现金,马某某电话告知段某某后,让张某某在段某某重新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签了字,将评估值29700元的电脑设备未经拍卖程序,违反规定处理给当事人张某某。后来段某某又指示马某某在向财务交款时,把29700元的收据缴款人作假报成了“张成安”的名字,段某某弄虚作假又制作其它相关签批文书,向领导汇报时隐瞒事实,获得审批后结案,后张某某将该28台电脑取回后,继续用于网络经营,并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现象,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县纪委2013年7月2日立案调查前于6月28日将收受张某某的1.1万元现金全部退给中间人周某某,后周某某退给张某某,张某某不要,周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在接受纪委询问时,把1.1万元现金交县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某贿赂11000元,为行贿人张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收受张某某贿赂后,弄虚作假,篡改文书,违反规定程序处理查扣的电脑设备,张某某将查扣的电脑设备取回后继续经营,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受贿后、县纪委立案前,主动退回所收贿赂款。另张某某违规经营网吧,也存在其他管理部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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