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结婚以来,被告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一直都是原告自己上班赚钱养活女儿。2014年4月8日晚,原告因妹妹过生日在外面唱歌。没有按被告说的要求准时回家,被告找到KTV门口不由分说就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原告眼睛青肿、眼角淤血、头皮疼痛,被告还对原告怀孕的妹妹施以重手,导致妹妹身体不适,差点流产。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4月8日的事件进一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每月五日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判决现居住北关区碧水名郡小区19号楼2单元902室归原告及女儿所有,被告归还原告结婚陪嫁物品。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小认识,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近期出现矛盾是原告贪玩造成的,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感情纠纷,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被告愿意通过交流消除误会,不愿看到因离婚伤害到女儿。被告知道犯了错误,愿意改正错误,请求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生一女儿杨某乙,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安阳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9日凌晨,在夜色KTV门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争执导致打架,原告王某某受伤,此后双方自行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10月13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前即在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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