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806号 |
原告宋妞妞,女,汉族。 被告宋士燕,女,汉族。 原告宋妞妞诉被告宋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妞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妞妞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原告何时用款,被告应即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宋士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宋士燕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宋士燕向原告宋妞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宋妞妞现金20000元整,身份证号:410522197502115806,借款人宋士燕,2011年9月4号”。现原告宋妞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妞妞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士燕向原告宋妞妞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妞妞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宋士燕后,被告宋士燕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宋士燕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妞妞请求判令被告宋士燕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宋士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妞妞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士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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