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784号 |
原告田秀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忠,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芳诉被告李卫忠、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安阳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芳诉称,2011年10月23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田秀芳骑电动车在安阳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胡强驾驶豫EAT513号出租车沿胜利路同方向行驶,急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于2012年3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调解,双方就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住院做第二次手术,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513.96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463.9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足额赔付。 被告安阳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安阳贞元出租车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是被告李卫忠购买出租车。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赔偿。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已由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初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写明一次性赔付,调解协议第三条写明互不追究,原告没有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卫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胡强驾驶豫EAT513号出租车在胜利路洹北小区北路口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田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田秀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芳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秀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000元(包含被告李卫忠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82元);二、……;三、其他互不追究;四、……。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装置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13.96元。 另查明,被告李卫忠系豫EAT513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秀芳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强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田秀芳相撞,造成原告田秀芳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卫忠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田秀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EAT51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田秀芳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秀芳医疗费4513.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5天,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809元/年,计算15天,为1019.55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5天,为1042.9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276.4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称在第一次调解时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在本院出具的(2012)北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后续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虽然调解内容中有互不追究的表述,但该表述应视为对第一次起诉所请求得各项费用的互不追究,而不应包含尚未发生的费用,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76.48元; 二、驳回原告田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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