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妞,女,1967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670102142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栾川县潭头镇盐业公司家属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在栾川县潭头镇帝福购物广场门口经营卤肉店,为了使自己购买的半成品猪头、猪蹄处理干净,达到褪毛快、易销售的目的,该庞购买松香10余斤,熬制后将猪头、猪蹄上的猪毛拔干净,卤熟后予以销售,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的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已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黎明化工所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庞某某经营的卤肉店里提取的卤肉内检测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戈鹏 审判员 韩庆芳 审判员 郝 婓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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