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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立功,男,1946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袁新房,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山,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袁立功于2006年5月18日由袁新房、张海山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教场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5月18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袁立功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9.9‰计收,2008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袁新房、张海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未到庭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5月18日教场信用社与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5月18日由袁立功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签字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

4、民事裁定书三份,分别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金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

5、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袁立功在其下辖教场信用社借款,被告袁新房、张海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案被告曾申请延期还款,且原告在2010年、2011年、2013年三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教场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8日教场信用社与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2006年5月18日袁立功向教场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袁新房、张海山对袁立功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当日,教场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袁立功发放贷款30000元。2006年5月18日至今,袁立功分五次共归还借款利息4107.4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7年5月16日袁立功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还款至2008年5月18日,金额为30000元,2007年5月16日袁新房、张海山签字确认。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山城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次山城信用社撤诉,二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8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教场信用社与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立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袁新房、张海山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作为教场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袁立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计收,2008年5月18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新房、张海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袁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计收,2008年5月18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袁新房、张海山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立功、袁新房、张海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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