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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满仓、袁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杜满仓,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袁银丽,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杜满仓、袁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二被告杜满仓、袁银丽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杜满仓于2006年4月28日由被告袁银丽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教场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4月28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杜满仓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7年8月30日之后利息按日3‱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袁银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满仓辩称:1、合同虽然签订,但杜满仓没有收到贷款30000元;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袁银丽辩称:1、合同虽然签订,但因杜满仓没有收到贷款,故担保合同无效,袁银丽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因袁银丽与李保元共同担保,故袁银丽只承担一半担保责任。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28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杜满仓、袁银丽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被告杜满仓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民事裁定书三份,分别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杜满仓在其下辖教场信用社借款、被告袁银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本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杜满仓、袁银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杜满仓。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满仓、袁银丽辩称原告山城信用社未将贷款发放给杜满仓,因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有被告杜满仓签字,且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杜满仓、袁银丽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8日教场信用社与杜满仓、袁银丽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2006年4月28日杜满仓向教场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日3‱计收。被告袁银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教场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杜满仓发放贷款30000元。杜满仓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2008年5月30日共支付过二次借款利息,合计4886.85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07年8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山城信用社曾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次申请撤诉,二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8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杜满仓、袁银丽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山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杜满仓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07年8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杜满仓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杜满仓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2008年5月30日共支付过二次借款利息,且原告山城信用社曾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杜满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30日起算按日3‱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原告山城信用社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向保证人袁银丽主张保证责任,但因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张债权,故被告袁银丽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保证人袁银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满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杜满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30日起算按日3‱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满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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