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980号 |
原告王海周,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金木,男,汉族,1948年5月18日生。 原告王海周诉被告侯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告侯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5000元借款是被告的车出事时借的,当时约定是一分钱的息,一年600元,被告第一年还利息1000元,第二年还500元,第三年还300元,并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因少给原告300元的利息,故原告未将借条给被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2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证人马丰禄出庭作证,证明曾对原、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对给没给钱所说不一,本着将事情了结的目的,自己曾写了一份协议书,并替原告签了名,找被告签名时,被告将该协议书拿走,最终协议未达成,后要了四次,被告也没将协议书给自己,另外协议书中的“还过5000元”不是自己所写。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协议书上马丰禄写有已还5000元,对其他无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2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一事经马丰禄进行了调解,已达成了协议,原告承认被告已还了借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且未在协议上签过字,从协议上看,被告也未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将马丰禄的出庭作证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协议相结合,马丰禄曾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以马丰禄写有“已还5000元”,来证明已还了借款的主张,因马丰禄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一分,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4600元(6600-200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还款付息,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周借款5000元及利息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金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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