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568号 |
原告王红雨,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方振同,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纪秀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方振同、纪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同、纪秀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雨诉称: 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被告方振同借原告现金40641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6415元。 原告王红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张,证明被告方振同欠原告款的事实。2、被告方振同、纪秀真人口基本信息及方振同家庭关系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方振同、纪秀真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方振同向原告王红雨借款34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方振同向原告王红雨借款66419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方振同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方振同、纪秀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振同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振同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振同返还376415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纪秀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振同、纪秀真返还原告王红雨借款3764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方振同、纪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