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银生诉被告河南护理职业学院、侯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银生,男,汉族。 被告河南护理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郭茂华,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庄,男,河南护理职业学院职工。 被告侯明军,男,汉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银生,男,汉族。

被告河南护理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郭茂华,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庄,男,河南护理职业学院职工。

被告侯明军,男,汉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银生诉被告河南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河南护理学院)、侯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生,被告河南护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庄、被告侯明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生诉称,2013年11月19日7时35分,在中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被告侯明军驾驶临豫E44352号轿车与王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银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2434.79元。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侯明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临豫E4435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被告侯明军垫付的8000多元)、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0元、护理费2人、每人130元/天、计算60天为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2000元。

被告河南护理学院辩称,事故确实存在,有认定书,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侯明军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被告侯明军曾给原告垫付8414元,其中门诊费414元、给付原告8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承担。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每天56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部分按7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35分许,被告侯明军驾驶临豫E44352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银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生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2434.79元、门诊票据414元。2013年12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明军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14元,给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明军系河南护理学院司机,此次驾驶临豫E44352号轿车系职务行为;临豫E4435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保单、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明军驾驶机动车驶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银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银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明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给原告王银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明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侯明军系职务行为,故侯明军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河南护理学院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生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银生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2434.79元、门诊费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因伤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24457元/年,误工费为6030.4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9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为8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2646.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637.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4008.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3207.0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844.89元;对于被告侯明军垫付的8414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银生时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侯明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轻伤或伤残,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844.89元(其中支付原告王银生13430.89元,支付被告侯明军8414元);

二、驳回原告王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王银生负担300元,被告河南护理职业学院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