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金初字第153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云光,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合新,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云光、李合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光、李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云光于2007年10月31日由李合新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11‰,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李合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李云光尚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李合新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云光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照月息13.11‰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11‰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李合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云光、李合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下辖的大河涧信用社与被告李云光、李合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李云光向大河涧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11‰,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李合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31日大河涧信用社即将贷款5000元发放给被告李云光。被告李云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未支付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合新也未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山城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原“大河涧信用社”变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31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信用社与被告李云光、李合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10月31日被告李云光签字的借款借据、(2010)山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2012)山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鹤壁市山城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大河涧信用社与被告李云光、李合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云光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李合新不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大河涧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云光偿还借款5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照月息13.11‰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11‰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合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李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照月息13.11‰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11‰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合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光、李合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智勇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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