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29号 |
原告王金洲,男,1943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启,原告之子,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荣新,商城县司法局汪岗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锦翔,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兴先,被告之父,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金洲诉被告徐锦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和其母亲周桂云在原告门口挖水沟、种树。原告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从3米多高的坎子上推下,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12076.3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3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2490)行罚决字[2014]0237号、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县公安局公告,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公安机关处罚; 2、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和开支医疗费情况; 3、照片5张、(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李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客观实际情况是,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拔树,被告母亲看见后,前去阻止,却遭原告打骂。因力的反作用使原告摔倒在1米多深的土沟内。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推或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家即使有责任,责任也是很小。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过度检查、用药的费用不属原告受伤的必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已垫付300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23天计算,标准分别为20元/天、15元/天、15元/天;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均不应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三张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单、商城县人民医院就诊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急诊费3000元; 2、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急诊治疗情况; 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过度用药且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病。 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2490)行罚决字[2014]0237号、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王玉峰、王广俊、徐兴先、周桂云、刘明荣、张国荣、沈家文、陈兴宇的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两家房屋相距3米左右。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母亲周桂云协商在两家房屋间的空地上筑一砖墙作为分界线。砖墙分界线尚未筑好,被告母亲周桂云就在分界线附近栽上树。同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和其母亲周桂云沿着分界线挖沟。当天18时许,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划的界限沟和栽的树侵占了自己的地方,就上前将被告母亲所栽的树拔起,与被告母亲争吵。原告在骂被告母亲的过程中,被被告推了一下。因原告当时站在土沟附近,被告一推,原告就摔倒土沟中,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告为原告办理就诊卡,并存入3000元现金。原告开支急诊费2935.43元(含救护车费120元)。20时49分,原告急诊检查完毕后转到外科住院部,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2014年3月14日—4月6日),开支医疗费12076.33元。其中包括检查、化验费2742元(磁共振1200元、心电图费72元、化验费147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同年年3月19日,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查所见原告额右侧至右眼角外下有一纵行11.0cm×(4.0—3.0)cm皮肤损伤,表面结疤。右肩关节部软组织肿胀、触痛。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原告的伤系钝挫伤,其CT及MRI检查结果系病理性改变。同年4月4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参入其中的原告儿子王玉峰罚款400元。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拔被告母亲所栽树并骂原告母亲引起被告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公安机关对双方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度、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确诊为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时,仍过度检查、化验,且检查、化验结果与被告推原告的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该检查、化验费2742元属不必要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虽年迈,但仍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及必须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支出是事实,且商城县人民医院已收取救护车费12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包括120元救护车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820.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149.76元(2935.43元+12076.33元-2742元-120元)、误工费1541.13元(23天×244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1829.98元(23天×29041元/年÷365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锦翔赔偿原告王金洲人身伤害损失10092.52元(16820.87元×60%),扣除其已垫付2935.43元后,被告徐锦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15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50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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