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李艳华,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清,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陆建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陆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近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9年,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曹庄建造一处房屋供全家人居住。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财产可以分割,但是位于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村民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2696)的房子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村民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2696)的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新建路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经济已经分开,实行AA制;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住房不属于共同财产;3、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辞退聘用人员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各1份,证明争议房产系被告用买断工龄的钱建造的;4、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草稿1份,证明争议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5、1999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金缴纳凭证1份、单据6张,证明被告拿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钱用于建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被告并没有离婚,证据也不显示经济分开。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性支出都由原告负担,不能认为房屋是被告独资所建,且该协议书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现原告提出诉讼,说明当时双方协商不成,故协议书中的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5月15日在原商丘市登记结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位于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村民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2696)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陆建清名下,系1999年自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符合婚姻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争议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机构对房屋评估,亦无共同认可房屋的价值,本院无法分割。故该房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艳华与被告陆建清离婚。 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晓旭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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