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539号 |
告陈慧丽,女,汉族,本科文化,1978年5月25日出生,商丘市文化路小学教师,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霏,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慧丽与被告田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田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在工作、经济上均对原告进行了欺骗,而且被告沉迷网络,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4、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田某某应由谁抚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田某某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某某系原、被告之子;3、被告父亲墓碑照片一张,证明在被告父亲墓碑上刻碑人没有原告名字,被告没有将原告认定为妻子,双方已无夫妻感情。4、建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询问笔录、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坚决要求处理原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严重破裂;5、原、被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上网找对象,存在过错;6、被告注册世纪佳缘交友网网站信息、世纪佳缘交友网简介及被告在世纪佳缘交友网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婚恋网站相亲,其存在重大过错;7、被告QQ注册信息、QQ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QQ上谎称已离婚,多次寻找相亲对象,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8、被告最近两年新浪邮箱内容、QQ邮箱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天在家没事就上婚恋交友网,不尽家庭义务,不能妥善照顾孩子;9、原、被告录音材料二份,证明被告没有给过家里生活费用,不照顾家庭,同时以住工地为名逃避对家庭的责任;10、商丘市文化路小学证明一份、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上班时,将仅几个月大的孩子自己放在家中无人看管,不照顾义务,不能抚养孩子;11、被告工作单位证明、被告QQ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工作单位及被告同行业工资标准,被告应按该标准承担抚养费;12、借条及个人业务存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属夫妻共同债务;13、原告与盛凯录音一份、盛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张燕位于梁园区长征路西文化路北文化佳苑4号楼3层2号房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争议的房产系张燕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田霏与房产证经办人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陈慧丽与田霏共同购买李莉房产并交纳契税的卷宗资料;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张燕与李莉房产登记的卷宗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商丘市文化佳苑4号楼302室一套房产; 、原告为了达到离婚不分割共同财产而非法转移财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田霏自身存在严重残疾。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慧丽与被告田霏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而故意迁怒于被告田霏父母,毁损了田霏父母的财物,整个行为陈慧丽自身存在过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显示田某某户籍随田霏,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田某某随被告家庭成员生活,且是男孩应由男方抚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墓碑照片本身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自身存在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在电话中产生冲突是正常的,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未经过相关网站认证,而且只是一般的交友信息,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有对方照片,都可以申请QQ聊天,如是被告本人,应由密码保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公证机关公正,也是在双方结婚前注册。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实文化路文化佳苑的房产不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对证据10中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是错的,2014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并没有参加心理师培训,而是在被告父母家中因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且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因此文化路小学的证明明显不实,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家庭纠纷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已原谅原告。对证据11中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能证明被告在试用期,还没有落实。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过错;对证据12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装修文化佳苑的房子,原告父亲陈体华给被告汇款1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但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陈体华对原、被告的赠与,也没有借条存在,该借条是伪造的;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的归属。 原告对被告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形式不合法,也无法证明房产的归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契税申报表和买卖契约不是原告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充分证明该房产归张燕所有,与原告无关。对第二、三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其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证据本案不作评价。原告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具体身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某。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并且原、被告双方经常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符合婚姻法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田某某还未过哺乳期,原告亦无不易与孩子生活的情况,故婚生子田某某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酌定每月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田某某18周岁止。在不影响田某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探视一次。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1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位于商丘市文化佳苑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的规定,本院无法确定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慧丽与被告田霏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陈慧丽抚养,被告田霏每月支付抚 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田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田霏每月可探视田某某一次; 四、驳回原告陈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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