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173号 |
原告杨秀荣,女, 1939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民,男, 1976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杨秀荣之子。 被告方素敏,女, 1942年10月24日出生,系郭同新妻子。 被告景海荣,女, 1964年11月24日出生,系郭同新儿媳。 被告郭世强,男, 1990年6月30日出生,系郭同新孙子。 被告郭玉红,女, 1966年1月30日出生,系郭同新长女。 被告郭玉晨,女, 1968年11月23日出生,系郭同新次女。 被告郭玉茹,女, 1969年11月23日出生,系郭同新三女儿。 原告杨秀荣因与被告方素敏、景海荣、郭世强、郭玉红、郭玉晨、郭玉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民、被告方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海荣、郭世强、郭玉红、郭玉晨、郭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荣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村子里的马路边闲坐,遭到郭同新(已故)的无故殴打,被送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2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1301.81元。原告认为郭同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素敏、景海荣、郭世强、郭玉红、郭玉晨、郭玉茹共同辩称,郭同新殴打原告是事实,但2012年5月31日殴打原告的同时自己也遭受了原告儿子的殴打,并于同年12月18日病故。原告被送往医院的第二天,被告方素敏已拿了2000元并带礼品前往医院给原告,相隔一天后又去,又隔了两天去看的时候,原告已经出院,并没有通知被告去结账,后郭同新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请求原告提供医院诊断的颅脑损伤证明;郭同新完全丧失自控能力,现已死亡,无法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是一个礼拜而不是20天,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秀荣在马路边闲坐,被患有精神疾病的郭同新打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13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4137.3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4137.35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素敏曾向原告杨秀荣赔偿2000元;2.郭同新于2012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31日,郭同新打伤原告杨秀荣的事实有报警记录证实,且被告方素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郭同新系精神病人,被告方素敏系其配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海荣、郭世强、郭玉红、郭玉晨、郭玉茹未继承郭同新的遗产,对郭同新的侵权后果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辩称郭同新被原告杨秀荣之子打伤,未递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郭同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荣医疗费113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4137.35元,共计17259.16元(已支付2000元)。 二、被告方素敏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秀荣对被告景海荣、郭世强、郭玉红、郭玉晨、郭玉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杨秀荣承担80元,被告方素敏承担42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宏海 陪 审 员 姚西创 陪 审 员 陈相连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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