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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军与姚卫团、姚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44号 原告李志军,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姚卫团,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姚朋飞,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姚卫团、姚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44号

原告李志军,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姚卫团,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姚朋飞,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姚卫团、姚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卫团、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姚卫团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姚朋飞保证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人代为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卫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朋飞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卫团、姚朋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姚卫团借用原告李志军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同日,被告姚朋飞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代为偿还。该款使用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卫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朋飞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姚卫团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到期还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和收据等在卷为凭,双方之间依法确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姚卫团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姚卫团负有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2年3月16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朋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代为偿还”,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姚卫团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朋飞对归还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卫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姚朋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卫团、姚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