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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铭伟与许元场、房训凯、张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王铭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丰登,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许元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房训凯,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明华,男,19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3586号

原告王铭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丰登,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许元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房训凯,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明华,男,195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房训凯、张明华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铭伟诉被告许元场、房训凯、张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铭伟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丰登,被告房训凯、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铭伟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许元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元场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房训凯是担保人,被告张明华用100万块红砖为被告作为抵押,要求被告许元场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被告房训凯、张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元场未答辩。

被告房训凯辩称,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已经开走我的855柳工铲车,也同意不在追究我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应撤回对我的起诉或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华辩称,1、违约金的性质是损失填补原则,因此就本案而言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不能高于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2、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元场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许元场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铭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2013年5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许元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房训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铭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855柳工铲车一辆,并且同意被告房训凯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训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中张明华的签字是原告为核实收条的真实性,让张明华确认的,而不是张明华自愿为许元场作抵押,其次该收据是张明华开给许元场的100万块红砖,因此该红砖的所有权归许元场而不是张明华。对该100万红砖张明华已经没有处分权,所以张明华的担保系无效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房训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房训凯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铭伟和被告房训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铭伟与被告许元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元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并用被告张明华的100万块红砖作为抵押,被告房训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元场借原告王铭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铭伟要求被告许元场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训凯用被告许元场的855柳工铲车抵偿自己的担保责任,并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房训凯的担保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华自愿用100万块红砖为被告许元场的借款作为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华对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明华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和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铭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元场支付原告许元场违约金6万元。

三、被告张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270元,由被告许元场、张明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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