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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沐与被告周延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沐,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延伟,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樊显坤,该公司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沐,男。

委托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延伟,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樊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沐与被告周延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光、被告周延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沐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35分,周延伟驾驶豫R73C51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建设路口北汽配城,与我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延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延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以及修车费755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修车费用过高且未定损;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无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过高;医嘱中无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建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35分,被告周延伟驾驶豫R73C51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建设路口北汽配城,与原告陈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延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沐无责任。

原告陈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拇指根部皮肤擦伤,右手掌、踝周软组织挫伤;住院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等。原告陈沐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3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预防骨折再移位、关节脱位等;2-3周后来院复查X线,更换或去除石膏;每2-3个月拍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锻炼方法及进一步治疗措施,及时复查,防治关节强直、创伤性关节炎;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自动出院,2-3周后复查,伤后1个半月、3个月及5个月左右各需拍片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3年6月9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同入院诊断并建议:不负重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

事故造成原告陈沐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南阳市五交化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维修支出755元,由被告周延伟垫付。

原告陈沐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南阳市卧龙区世纪豪门多元化吊顶经销处,经营者:陈沐,发照日期:2013年5月7日,经营范围:吊顶及配套电器销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73C51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延伟向原告陈沐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R73C51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沐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侵权行为人周延伟予以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3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车辆损失费755元。原告陈沐虽未进行车损鉴定,但有相关修车详单与发票为证,且该款已由被告周延伟垫付,应予认定。3、护理费1432.16元。原告陈沐住院18天,依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8天,即29041元÷365天×18天=143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陈沐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5、营养费54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共计540元。6、误工费8592.95元。原告陈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不负重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08天。关于收入情况,陈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吊顶服务业,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9041元÷365天×108天=8592.95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陈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200元,应予认定。

上述款项共计16392.1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周延伟已垫付的2255元,原告陈沐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4137.1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延伟垫付的22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对原告陈沐诉请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沐支付赔偿款14137.1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周延伟返还垫付款2255元。

三、驳回原告陈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周延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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