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殷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梅(又名王霞),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罪于2014年3月12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梅介绍卖淫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东梅与王某某、童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门岗向西200米附近谈好性交易价格,并收取二人400元嫖资,随后,刘东梅安排曾某某、柴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与王某某、童某某进行性交易。同日2时许,安阳市殷都区派出所民警在殷都区钢花路利源宾馆将正在进行性交易的童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柴某某抓获,现场收缴避孕套二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东梅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柴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东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梅以抽取介绍费为目的,介绍曾某某、柴某某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梅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梅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梅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尚海洋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