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1020号 |
原告李时珍,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金平,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时珍诉被告范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范金平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用原告现金488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保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2013年7月24日被告范金平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金平欠原告李时珍488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出具,内容具体确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24日,被告范金平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用原告现金488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日范金平借到李时珍现金肆拾捌万捌仟元整。”的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条,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88000元的法律事实。 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即应予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时珍借款4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960元,由被告范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平明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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