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王林友,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喻成章,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玲,系被告之妻,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友与被告喻成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林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因建房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筋款1452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8000元,还欠6520元。后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5根直径16mm(48元/根)的和7根直径12mm(24元/根)的螺纹钢筋,共计408元。被告在筑三楼楼面时,又从原告处购买钢筋5250元,同时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下欠原告25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筋款7178元(6520元+408元+2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多算钢筋款为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筋款717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据(欠条下面是原告所写结算后被告又购买钢筋的情况)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喻成章辩称:从被告处购买钢筋是事实。购买之前约定各类钢筋的价格为:直径22mm的螺纹是90元/根、12mm的螺纹钢是23元/根、14mm的螺纹钢是32元/根、8mm圆钢筋是1.45元/米。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按自己单方提供的价格结算,其中直径8mm圆钢筋价格为1.55元/米、12mm的螺纹钢为24元/根、14mm的螺纹钢为34元/根。因此,结欠原告14520元中,原告多算了壹仟多元。后来,又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原告依然是按加价后的价格计算的,因价格有争议,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结算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日期下面部分是原告自己添加的。2013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钢筋款,后又支付5000元。房屋完工后,被告又退给原告一些钢筋,折款500元。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筋款数额过高。被告提交价格单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房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原、被告约定各类钢筋的价格为:直径22mm的螺纹是90元/根、12mm的螺纹钢是23元/根、14mm的螺纹钢是32元/根、8mm圆钢筋是1.45元/米。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送钢筋。截止2013年7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筋款1452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同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8000元,还欠6520元。后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5根和7根直径分别为16mm、12mm的螺纹钢筋。被告在筑三楼楼顶面时,又从原告处购买钢筋,购买钢筋的数量原告记载为5154元,同时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另购买4根12mm的螺纹钢筋;被告记不清购买钢筋数量,只知道付了5000元钢筋款。房屋完工后,被告退给原告一些钢筋,被告认为价值500元;原告认为220元,且被告又从原告处拉230元的圆钢折抵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钢筋款结算错误为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以结算价格高过约定价格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钢筋价格事先有书面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如变更价格,需原、被告协商一致。现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变更价格的证据,故2013年7月6日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仍按原、被告事先约定的价格执行,即直径16mm的螺纹钢筋款为240元(5根×48元/根)、12mm螺纹钢筋款为253元(11根×23元/根)。关于被告在筑三楼楼顶面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的数量及总款,原告记载为5154元,同时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虽否认钢筋款总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完工后,被告退还原告钢筋的数量和原告认为被告又拉相同价款的钢筋已折抵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退还原告500元的钢筋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其他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为6667元(14520元-8000元+240元+253元+5154元-5000元-500元)。现被告未能支付所欠钢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王林友的钢筋款6667元。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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