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598号 |
原告谢宗彬,男,194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旺卓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女,1970年6月5日出生,系谢宗彬之女。 被告刘方方,男,30岁。 被告谢改云,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谢宗彬诉被告刘方方、谢改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谢宗彬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彬的代理人李伟、谢丽、被告谢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宗彬诉称,被告谢改云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合法的宅基使用权证为条件与被告刘方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原告得知此事后,督促二被告解除协议未结果。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被告刘方方未答辩。 被告谢改云辩称,我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认可与被告刘方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谢宗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开发协议一份;2、谢宗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①、集体土地不准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②、协议的甲方不是原告而是被告谢改云,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刘方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改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改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永城市高庄镇高庄村高庄组取得永集建(高庄)字第98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2日,被告谢改云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方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是以原告的永集建(高庄)字第98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依据签订的开发协议,并且该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甲方房屋现状、补偿方式、房屋搬迁腾空等等。原告得知二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要求二被告解除该联合开发协议,遭被告刘方方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方方在明知被告谢改云没有永集建(高庄)字第9802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谢改云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被告谢改云的行为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在事后未得到土地使用权人谢宗彬追认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谢宗彬要求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方方与被告谢改云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被告刘方方、谢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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