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徐辉,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刘济明,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路山山(曾用名路山),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勤更,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被告高思民,男,196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赵华(曾用名林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诉被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更、高思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诉称,2013年5月14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三被告)承包的宁陵县柳河镇云龙社区土建、水电安装、进户门工程项目交给乙方(三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保证金;工程计划在2013年5月26日之前进场施工,如在规定时期不能进场,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三被告缴纳保证金16万元,其他费用11万元,但直到起诉,三被告也没有让三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多次催促,三被告以没有拆迁等多种理由推辞,三原告要求退款赔偿,三被告置之不理。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2万元及其他款项11万元,共计43万元。 被告赵华辩称,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属实,收三原告22万元现金属实,已返还三原告5万元,实收17万元。但因拆迁不到位,没有按时开工,为弥补他们损失在5万元欠条上注明如不按时开工赔偿损失5万元,后我们再让三原告施工时,他们拒不施工。 被告刘勤更、高思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2万元及其他款项1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一份;2、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勤更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份,金额10万元;3、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勤更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2万元;4、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勤更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0万元,其中保证金6万元;5、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勤更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就云龙社区工程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开工,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被告共收到原告现金22万元,另欠原告5万元;3、被告共收到保证金16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华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5认为,欠条的下方双方约定的字迹已被原告撕掉,条上所记载的5万元被告实际没有收原告的现金,是作为此工程向后推十天开工。如不能开工,用5万元作为赔偿。 被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需要说明的是,收到三原告的款后通过案外人王强已退还给徐辉5万元。 本院对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份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甲方)与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乙方)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现将甲方承包的宁陵县柳河镇云龙社区土建水电安装、进户门、不封阳台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施工,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在进场前协调施工现场的周边环境,做好“三通一平”前期工作,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经甲乙双方协调一次性包死770元/M2,不含电梯。三、本工程建筑面积约肆万叁仟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1、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壹拾万元(保证金)。2、保证金退还。第一次拨款时退还50%。3、第二次拨款时退还50%。四、本工程计划在2013年5月26日之前进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给乙方造成误工、停工,对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公司一份,签字生效。六、未尽事宜,补充协议,付款方式,+ 0、二层封顶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两层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束付兑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兑工程款的97%,下余留作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交工日期从进场至工地结束历时天数180天,阴雨天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除外。协议备注:如在规定时期内,不能进场,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协议当日,被告刘勤更收原告徐辉交来工程押金10万元,中介费2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勤更收到徐辉交现金10万元(含保证金6万元)。2013年6月14日由于该工程未按约定日期开工,被告刘勤更为原告刘济明、徐辉、路山山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现金5万元(赔偿损失)”的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由于拆迁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不能按约施工,被告经他人退还原告5万元,下余款被告没有退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双方所签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协商以5万元作为赔偿,应当视为对协议中原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原告交来的现金22万元及被告欠原告的赔偿损失款5万元,合计27万元,减去已退还的5万元,下余22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 二、被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工程保证金16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22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辉、刘济明、路山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刘勤更、高思民、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