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86号 |
原告张有伟,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生海,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有伟与被告李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李生海、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豫S8907M号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掉头时,被被告李生海同向驾驶的豫ST3839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40000元,被告李生海垫付29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生海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生海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李生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572.90元(含被告李生海垫付的2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3、修车清单; 4、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保险单两份(复印件); 6、户口簿复印件,杨寨村委会证明; 7、2014年4月14日办理的营业执照。 被告李生海辩称: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自己赔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且自己已垫付医疗费29000元。并提供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国家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属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张有伟无证驾驶豫S8907M号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掉头时,被被告李生海同向驾驶(持C1证)的豫ST3839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胫腓骨骨折,住院58天,开支医疗费39289.04元。出院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6000元。修理摩托车开支1280元。同年12月9日,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李生海驾驶车辆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7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端双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生海在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属农业户籍,有兄妹俩,父亲张孝洲,1951年1月6日生,母亲江青芳,1954年8月15日生,2001年4月18日生一子张某甲,2007年6月22日生一女张某乙。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289.04元,护理费3886.31元(58天×24457元/年÷365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9313.76元(139天×2445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2471.70元(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17年÷2×20%+5627.73元/年×16年÷2×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280元,合计122940.81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生海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生海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应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李生海赔偿原告111484.10元,其中交强险84751.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86.31元、误工费9313.76元、残疾赔偿金52471.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6732.33元【(122940.81-84751.77)×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生海垫付款29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李生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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