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张季,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慧俊,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水法,男,1949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季诉被告张慧俊、张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法、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豫AZ362J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慧俊驾驶的豫A576ZZ面包车行驶至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原告车辆受损的部分,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等1万元。 被告张慧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水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水法的机动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向都邦财险公司报案,应在核实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且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司机具备驾驶资格后,都邦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应车损,另外,都邦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50分,张慧俊驾驶豫A576ZZ机动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塔山路向左转弯时,与张杰驾驶豫AZ362J机动车沿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 6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慧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Z362J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213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等1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季系豫AZ362J机动车车主。张水法系豫A576ZZ机动车车主,其子张建伟为豫A576ZZ机动车向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慧俊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诉讼中,扣除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慧俊对本案交通事故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停车费按过错比例相抵后,被告张慧俊已当庭支付原告车损等25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豫A576ZZ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慧俊驾驶该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经评估鉴定为5213元,扣除交强险有责限额的赔偿数额,原告已与被告就其他损失协商一致,并当庭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向其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季的豫AZ362J车辆损失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上一篇: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