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85号 |
原告晁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绍娟,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绍娟、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但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建立坚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种种原因,夫妻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子,也因性格不合而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二七区荆胡社区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并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所以,双方也无感情可言。原告借诉讼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房屋,纯属无理要求。原告逼迫被告以弄虚作假方式为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格,现村委会已取消了原告的村民拆迁补偿资格,被告不可能将未得到的房屋支付给原告。而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开店收入全部由原告保管,该部分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且原告借婚姻之名向被告索取财物20 000多元应当返还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二、1、房屋证件收据一份,2、协议书一份,3、户主为孟山记的户口登记卡一份,4、户主为孟某某的户口登记卡一组,5、户主为孟慧娟的户口登记卡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享受村民待遇。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孟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孟某某书写证明一份;4、二七区荆胡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一份;5、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6、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村民待遇已被取消;7、孟某某与孟山记车辆赠与协议、收款条,以证明被告之父将车辆赠与被告个人的事实;8、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五金标准件店月盈利1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享有村民待遇有异议,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超过拆迁要求的迁入时间,并且原告是顶替别人的,不应该享受村民待遇。拆迁房屋是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的拆迁的补偿的资格已经被取消。本院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前妻享有拆迁补偿的资格,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提交的取消证明具有违法性,应该对原告发送不应该对被告发,且证据7证明了车辆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五金店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该提供其盈利证明。本院仅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同生活,双方也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被告所在社区于2010年3月29日发出拆迁公告,决定补偿安置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15日,原告户口自外县迁入被告家中。2010年5月14日,被告孟某某向村委出具证明,写明经联户代表、村民组长、联队长签字,村委同意,现任妻子代替原妻子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10年5月28日,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下发的开发项目审核确认明细表确认原告晁某某享受本村村民待遇,按每人170平方米享受安置住房待遇。并以被告之父孟山记为户主代表签订了安置协议。2014年4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已决定取消晁某某的全部村民拆迁待遇。原告婚前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南街2号经营有五金标准店,经营至2014年3月23日后停止经营,期间盈亏由原告自负。被告婚后在台球厅工作,其收入由其自行支配。被告之父孟山记于2010年7月赠予被告现金130000万元用于购置尼桑骐达轿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认可自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其拆迁安置房屋,因其所在村委已出具证明取消其村民待遇,原告是否能够取得拆迁房屋权益尚不明确,原告可待其确定取得相关权益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婚后收入,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收入均由自己支配,故各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为宜。被告名下车辆,系其父明确赠与其个人,原告也未出资,故该车辆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索取得财物,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蔡景州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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