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一初字第282号 |
原告常书海,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书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海的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书海诉称,2013年9月26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E20xxx/豫EDxxx挂货车行使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段1097KM处时,与郜延东驾驶的晋HE3xxx/豫Hxxx挂货车追尾。该交通事故造成豫E20xxx货车损毁和道路损坏。2013年9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榆林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郜延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5 700元,赔偿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8 700元。2013年11月20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评估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豫E20xxx货车损失102 622元。原告出资购买了豫E20xxx/豫EDxxx挂货车,挂靠到安阳市通四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四海运输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豫E20670车损102 622元、施救费5 700元、路产损失8 700元、鉴定费3 600元,共计120 622元。 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车损应按第二次鉴定为准予以赔偿;路产损失系原告私自赔付,且金额过高,应重新核定;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600元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E20xxx/豫EDxxx挂货车行使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97KM处时,与郜延东驾驶的晋HE3xxx/豫Hxxx挂货车追尾。该交通事故造成豫E20xxx货车损毁和道路损坏。2013年9月28日榆林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郜延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5 700元,赔偿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8 700元。受原告委托,2013年11月20日,鑫源评估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20xxx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价值为102 62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豫E20xxx车损102 622元、施救费5 700元、路产损失8 700元和鉴定费3 600元,共计120 622元。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评估公司)对豫E20670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4日该公司出具安长青车价鉴【2014】车评鉴字第F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2 990元。该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豫E20xxx/豫EDxx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通四海运输公司经营,该公司为该车行驶证车主。2013年8月14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常书海。该机动车保险包括:豫 E20x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2 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豫EDxxx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书海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4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6、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及收款票据复印件2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8、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长青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本案所涉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其车损102 622元、施救费5 700元、路产损失8 700元和鉴定费3 600元,对此,被告同意车损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损失价值72 990元予以赔偿;施救费5 700元无异议;路产损失8 700元过高,要求重新核实;鉴定费3 600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02 622元,依据是其自行委托的鑫源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长青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车损为72 99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车损价值应按72 99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路产损失8 700元,被告虽辩称金额过高,应予重新核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该项损失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予确认。关于鉴定费3 600元,由于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而产生的费用,且对该鉴定意见法院未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72 990元、施救费5 700元、路产损失8 700元,共计87 390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书海车损人民币72 990元、施救费人民币5 700元、路产损失人民币8 700元,共计人民币87 390元; 二、驳回原告常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712元,由原告常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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