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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美与万兴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清美,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兴利,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美诉被告万兴利货物运输合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刘清美,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兴利,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美诉被告万兴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万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美诉称,原告在永城收购了35.1吨玉米运送到浙江省慈溪市销售。2013年10月4日经永城市天顺配货中心介绍,用被告万兴利的豫N39793号货车承运,并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运输价款、卸货地址等。由于浙江慈溪受到强台风“菲特”的影响,10月5日至10日慈溪市普降暴雨,卸了部分玉米后,由于台风和暴雨,收购方无法腾出仓储,原告通知被告等通知卸货,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10月9日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电话,10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并扣押原告剩余的17.1吨玉米,后多次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玉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玉米17.1吨(或支付玉米款37620元)。

被告万兴利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①原告所述部分玉米卸不掉是受台风影响错误,其真正原因是因玉米含水量(27%)过高,买主拒绝接收。经被告多处联系买主均未成交所致。返于无奈,被告在慈溪停留5天才将部分玉米拉回。②原告称一直给被告联系,并称“10月9日就不再接其电话”是不属实的,是颠倒黑白的说法。事实上,玉米在车上卸不掉,作为车主必然会非常着急,不可能不接电话,倒是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迫于无奈才选择将剩余部分玉米拉回永城,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③原告所述的多次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玉米亦是错误的。事实是被告将玉米拉回永城后,原告确实几次找中间人协调,被告愿意将玉米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一定的损失。经调解人说和,原告同意给被告14500元的损失,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玉米。但被告要求先给14500元的损失,才能退给玉米。原告只同意先把14500元交给调解人,被告认为调解人是原告找来的,则要求收到赔偿款才退玉米。就为这些争议,才将此事搁置到现在,这才是事情的经过。2、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补偿。①被告使用的是一部大型运输车,价值几十万元,每天净支付银行利息及各种费用1000多元。由于原告的原因,使被告连人带车在慈溪停留五天,不考虑利润损失就近万元,此损失应由原告补偿。②被告将玉米拉回永城后需雇人从车上卸下来,雇人的人工费原告理应承担。由于玉米水分过高不便储存,需晾晒,也必然产生费用。而仓储保管亦需产生费用,这些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③被告将没有卸掉的玉米从慈溪拉回永城,又产生了单趟运费,此费用原告应当承担。3、原告尚欠去慈溪的运费2550元。按约定的5500元运费,原告只付一半,尚欠一半2550元没有支付,所欠的运输费用原告须一并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清美要求被告万兴利返还玉米17.1吨(或支付玉米款376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清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4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3、叶某某的视频证言一份;4、2013年11月25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5、打印资料6页。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租用被告的豫N39793号货车拉玉米35.1吨,从永城运输到浙江省慈溪市,10月5、6、7 日慈溪市因受台风“菲特”影响,被告将玉米卸载给叶某某18吨后,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原告的17.1吨玉米隐藏,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即违反了协议约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兴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的表述。对证据3无异议,双方都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出庭证言有异议,干湿程度不属实,玉米的标准入库水分含量是17,刚收的新玉米水分含量不会低于20,证人陈述的14-15是虚假的。对证据5无异议,没卸掉17.1吨并非受台风影响,而是因为玉米温度大,买主不愿接收,所以卸不掉才拉回。

被告万兴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停车票据3张,金额200元;2、慈溪市万胜物流有限公司延误卸货时间,货物押车费用补偿标准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大型货车押车停车5天4夜后,迫于无奈才将17.1吨玉米拉回永城,回到永城以后又雇人卸载并加以保管,所产生费用共2750元,所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清美对被告万兴利提交的证据1,10月5日、6日的票据没有异议,10月7日的票据与被告车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是该车所交费用。对证据2,未附有万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公司的真实性,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出具日期,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内容虚假。对于被告要求租赁费、停车费损失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如果被告要求,应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对原告刘清美、被告万兴利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3、证4、证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及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万兴利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无出证人签字及其他权利机关作出的货物押车费用补偿标准佐证,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清美(托运方)与被告万兴利(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刘清美将35.1吨玉米用被告万兴利的豫N39793车辆从永城运至浙江慈溪,运费每吨15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万兴利到达慈溪,叶某某卸玉米18吨,付给被告运费2800元。后由于受台风“菲特”的影响及其他原因,被告在慈溪停留数日,下余的17.1吨玉米无人卸货,被告万兴利无奈将剩下的17.1吨玉米拉回永城,存在太丘街上收玉米处。双方的纠纷后经案外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清美与被告万兴利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清美将35.1吨玉米交于被告万兴利承运,万兴利将35.1吨玉米运到目的地浙江慈溪后,由于气象及其他原因,致使被告万兴利在慈溪停留数日,仅卸掉玉米18吨,收到运费2800元,下剩17.1吨没有卸掉,又拉回永城,但此时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改变,该17.1吨玉米仍归原告刘清美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1吨玉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利辩称,到达慈溪后,由于原告的玉米含水量过高,造成买主拒绝接收没有及时卸掉,在慈溪停留数日造成损失近万元,且原告尚欠被告将货物运输到慈溪的运输费2550元及将玉米拉回永城的单趟运输费用,但被告万兴利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权利无法在本案中得到保护,被告万兴利对此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清美玉米17.1吨。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万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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