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4年1月16日生效。现王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又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王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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