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23号 |
原告郭前坤,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健,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生。 被告孙清华,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 被告王明健、孙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芳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前坤诉被告王明健、孙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前坤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被告王明健、孙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芳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15分,被告王明健驾驶被告孙清华所有的豫A990W5号车在行云路与郑航北路交叉口撞倒原告郭前坤,致使郭前坤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前坤无责任。豫A990W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王明健、孙清华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 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明健、孙清华辩称,被告王明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87元、门诊费711元,除此之外,还向原告支付3300元现金。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10时15分,被告王明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清华的豫A990W5号车在行云路与郑航北路交叉口与原告郭前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前坤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前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内踝骨折。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8086.92元,已由被告王明健支付,王明健另支付门诊医疗费711.4元,被告称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300元,但未提交证据(因暂联系不到原告该费用亦无法向原告核实)。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石膏固定6-8周后复查X线、酌情拆除固定等。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 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明健、孙清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郑州从事建筑行业。豫A990W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中医疗损害陪偿责任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三责险中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案豫A990W5号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明健、孙清华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医嘱,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支持6803.40元(建筑业32 746元/年÷365×住院15天+32 746元/年÷12×酌定出院2个月),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420.08元(服务业收入29 041元/年÷12×酌定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973.4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王明健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086.92元、门诊医疗费711.4元及其所称已向原告支付33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前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803.40元、护理费2420.08元,共计9973.48元; 二、驳回原告郭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明健、孙清华负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明健、孙清华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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