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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贵与薛雨、段志鹏及楚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6号 原告张刘贵,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雨,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段志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6号

原告张刘贵,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雨,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段志鹏,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刘贵诉被告薛雨、段志鹏及楚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楚巧玲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楚巧玲的起诉。原告张刘贵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陈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雨、段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刘贵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7%,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按天计算),保证人为段志鹏。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借原告款15万元。此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雨、段志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刘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张刘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刘贵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张刘贵与薛雨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段志鹏为连带保证人,利率为1.7%,违约金为5%(按天计算);

3、2013年2月16 日的收据一张、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张刘贵通过朱登凯的账号向薛雨提供的账号汇款3万元,薛雨已经实际收到3万元借款,段志鹏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4、借款协议违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刘贵在保证期间向薛雨及保证人段志鹏催要过第一笔借款;

第二组证据:

5、欠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薛雨于2013年7月18日向张刘贵借款15万元整,并于当日收到该借款。

原告张刘贵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薛雨经被告段志鹏担保借原告款3万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6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雨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与利息计算在内,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志鹏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被告薛雨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段志鹏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雨借原告款15万元,有被告薛雨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刘贵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五百一十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段志鹏对归还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薛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刘贵借款十五万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910元,减半收取1 955元,由被告薛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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