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金初字第121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海山,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袁立功,男,1946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袁新房,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董保全,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海山于2006年2月23日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担保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教场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2月23日到期。截止目前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海山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2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9.9‰计收,2008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未到庭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23日教场信用社与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2月23日由张海山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7年2月22日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签字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 4、民事裁定书三份,分别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 5、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海山在其下辖教场信用社借款,被告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案被告曾申请延期还款,且原告在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教场信用社改制后不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城信用社承继。 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23日教场信用社与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2006年2月23日张海山向教场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对张海山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当日,教场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海山发放贷款20000元。2006年2月23日至今,张海山分四次共归还借款利息3214.2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还。 2007年2月22日张海山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还款至2008年2月23日,金额为20000元,2007年2月22日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签字确认。 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山城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二次山城信用社撤诉,一次因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教场信用社与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作为教场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计收,2008年2月23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计收,2008年2月23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山、袁立功、袁新房、董保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闫 辉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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