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张某甲,男,1945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亦即本案另一原告。 被告张某乙,女,1991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已六、七十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唯一子女,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不回家看一眼,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决今后的生活和费用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2014年5月19日,荥阳市贾峪镇邢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周某某长年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当地群众性基层组织对其村民情况的证明,有一定真实性,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周某某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乙四个月时被二原告收养,一直跟随二原告生活,现已成年。原告张某甲年老体弱,原告周某某长年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二人除承包有责任田以及原告张某甲每月领取65元的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第一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第二次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随后,被告仍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虽系原告的养子女,同样适应以上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甲年事已高,原告周某某患精神疾病,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不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周某某赡养费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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