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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孝甫、陈某某与李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孝甫,男,1944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辉,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陈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孝甫,男,1944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辉,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陈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红,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区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孝甫、陈某某 与被告李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甫、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李宗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甫、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孝甫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孙女陈某某行至s339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木河村路段与被告李宗红驾驶的豫s2225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毁损严重。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宗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宗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了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160939.21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陈孝甫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陈孝甫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3、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计款20636.49元,拟证明住院花费情况;4、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拟证明病情危急;5、在商城县医药公司购人血白蛋白,共3张单据,计款10920元,拟证明病情危急,打此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6、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用药情况;7、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病情及治疗经过;8、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出院医嘱要求情况;9、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孝甫伤残等级为九级;10、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拟证明陈孝甫所骑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15元。

陈某某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身份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计款 8585.72元,拟证明住院花费情况;4、商城县余集镇卫生院120急救车去同济医院送陈某某两趟,计款9000元,拟证明用车支付交通费花费情况;5、同济医院费用单据1张,计款8303.1元,拟证明花费情况;6、同济医院其他费用清单4张,计款249元,拟证明合理花费;7、商城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病历,拟证明治疗情况;8、商城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用药情况;9、商城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入、出院证明,拟证明入、出院情况;10、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李宗红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已支付原告48000元;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3、该车辆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依法由法院判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宗红提交如下了证据:

收条二份,金额为4800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1、原告如不能提供被告李宗红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二原告均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承担。

对于上列证据,被告李宗红质证意见为:

对陈孝甫的证据:1、对证据1、2、4、6、7、8、10无异议;2、证据3费用有重复计算的情况;3、对证据5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药给谁用,使用对象不明确,应当有医疗机构使用此药的必要性的证明,同时应当在医疗机构内购买;4、鉴定的程序和实体有异议,委托机构不合法,是单方面委托,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原告是颅脑损伤,应在治好以后才能评定,不具备评定时机; 5、对赔偿清单第5项,因原告陈孝甫已经69岁了,不具备劳动能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

对陈某某的证据:1、对证据1、2、5、7、8无异议; 2、对票据9月10日的有异议,门诊收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3、对交通费有异议,对票据的发生有异议,转院的行为有异议,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必须转院; 4、住宿费没有要求有相关人员,与救助伤者没有关联性;5、住院时间有重复,因为9月10日陈某某已经到同济医院了,此时不可能还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医院同时住院;6、陈某某的治疗还没有终结,还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机不对,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鉴定依据不对。

对于上列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陈孝甫的证据:1、同意被告李宗红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2、证据3还有一张是原告出院以后的票据,日期是2014年1月2日,金额为121.10元,对此有异议;3、鉴定标准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10日内提出,如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对陈某某的证据:1、同意被告李宗红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2、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3、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期间显示在两家医院住院,属重复住院的情况;陈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没有医院的证明,属私自转院,不合理费用我方不承担;4、证据5属不合理性开支,不具备关联性,不认可;5、证据6不具备关联性,且票据是连号的;6、对证据7原告在同一期间在两个医院住院的现象所产生的费用属非必要不合理的开支,不应支持;7、对证据10鉴定依据及结果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原告对被告李宗红提交的48000元收条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宗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对原告陈孝甫、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陈孝甫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女陈某某行至s339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木河村路段与被告李宗红驾驶的豫s2225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严重。之后二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孝甫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9424.99、鉴定费600、复查费121.1元,另根据医疗单位要求自备药品,在商城县医药公司购人血白蛋白针三次,支付1092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32天,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期间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7782.64元和8303.1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孝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宗红所驾驶车辆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陈孝甫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损毁,已无修复价值,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815元。原告陈孝甫受伤前系商城县顺达车辆综合服务站职工,月工资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红支付原告48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60939.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红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孝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其自身和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两原告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同等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余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李宗红(按70%)和原告陈孝甫(按3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孝甫的赔偿,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余损失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宗红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并表示十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后二被告均未提出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在商城县医药公司购人血白蛋白针三次,因在医院临时医嘱中有明确显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孝甫请求的误工费损失,虽然提供有顺达车辆综合服务站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工资花名册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证据不足,结合其年龄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因伤情较重,其转院治疗系客观事实,使用救护车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具有真实性,且医疗机构出具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期间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床位费每天20元仍在发生,因此7天的床位费14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其他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陈孝甫1、医疗费19546.09元+购人血白蛋白针10920元=30466.09元;2、误工费208天×30元 =6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4、护理费47天×29041元/年÷365天=3739.32元;5、营养费47天×20元/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年×20%=44796.06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815元,合计96006.47元;陈某某1、医疗费1608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3、护理费32天×29041元/年÷365天=2546.06元;4、营养费32天×20元/天=64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9000元;9、住宿费189元;10、复印费60元,合计127672.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甫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60000元,赔偿电动车自行车损失815元,合计6081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计60000元;

三、被告李宗红赔偿原告陈孝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28153.2元{(96006.47-60815)×80%}。

四、被告李宗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47273元{(127672.92元-60000元-140元)×70%}, 被告李宗红垫付的48000元在结算时扣除。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陈孝甫负担520元,被告李宗红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承友

                                             二O一四年六月五

                                             

                                             书记员    李立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