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52号 |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6日生。 被告宋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认识较短时间内既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侮辱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民安路36号院的住房一套,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前我们确认能够好好过日子才结婚的,我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通过微信认识,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关爱。本案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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