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嵩民金初字第1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心,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秋会,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范长英,男,汉族,1965年生,原籍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高秋会、范长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被告范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会于2014年4月14日到庭进行了质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高秋会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8月4日到期,用途养牛,年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范长英为担保人。该笔借款由范长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9.8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此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一并追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秋会未答辩。 被告范长英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张 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 6、《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 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8、被告身份信息、无再婚证明 9、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高秋会、范长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9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秋会于2011年8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8月4日到期,期限内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范长英为被告高秋会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高秋会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高秋会的银行卡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于2012年9月7日曾分别向被告高秋会、范长英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秋会、范长英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秋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长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高秋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高秋会、范长英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为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因此,合同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在这二年期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长英辩称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范长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秋会、范长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审判员 马琼艺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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