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408号 |
原告张强,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强诉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军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 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系对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借条载有借款人、借款数额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等内容,且有证明人签字,符合作为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志军借用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万元,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原告另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偿还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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