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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延湖与赵曾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罗延湖,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曾睦,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罗延湖,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承江,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曾睦,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延湖与被告赵曾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延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承江、被告赵曾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延湖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乔迁新居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庆祝活动,原告从被告赵曾睦开设的惠丰超市购买价值105元的烟花爆竹,该烟花标识为湖南红星花炮厂,产品级别c级,产地及生产日期空白,未发现合格证。原告将所购烟花平稳摆放到水泥马路上按规定燃放时,其中一个烟花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一点即射,将原告左眼炸伤。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达权店镇卫生院,因伤势过重,该院建议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救治。原告两次住院计17天,被告仅垫付3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赵曾睦销售伪劣烟花炮竹属“三无产品”且无证经营,导致原告左眼炸伤,眼球破裂,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具费、交通费等费用144650.81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罗延湖提交如下了证据:

1、达权店镇司法所调查被告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烟花的经营权; 2、达权店镇司法所调查在场人彭某某笔录1份,拟证明由于烟花质量有问题,四周没有找到炮引,只好点了炮口上面的应急线,一点即爆;3、达权店镇司法所调查在场人曹某某笔录1份,拟证明由于烟花有质量有问题,炮引线太短,没有反应时间造成事故;4、原告代理人达权店镇司法所调查被告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烟花经营权,原告的烟花经营权已经到期,事故发生时仍是无证经营;5、入院证明2份,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18日各一次;6、出院诊断证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25日各一次;7、住院病历(两次住院,共38页);8、被告自己写的买烟花证明1份;9、原告提供汕头市金平区某某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拟证原告受伤之前在该公司打工月收入情况;10、医疗票据4张,金额22439.9元;11、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2900元;12、残具票和司法鉴定票各1张,残具费3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13、被告给付原告的收条3000元;14、烟花的残留物1个,拟证明没有发现合格证和生产日期,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5、被扶养人户口及身份证各1份;1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1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明细说明。

被告赵曾睦辩称:1、对原告提出曾经在被告处购买烟花爆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眼睛受伤是因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炮竹所致的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炸伤其眼睛的烟花炮竹(现已存于法庭)完好无损,没有出现炸筒、散架等任何迹象,原告如果按燃放说明燃放,根本不会伤及眼睛,因此原告眼睛受伤与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出售的烟花爆竹有正规厂商,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况;3、原告受伤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及时看望,并垫付一部分医药费,并且事后积极做各方工作(包括厂商、经销商),希望给原告一些帮助。4、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曾睦提交如下了证据:

1、照片4张,拟证明烟花是合格的产品,因为燃放后的烟花还是完好无损的,烟花包装上有生产厂家和烟花名称,同时烟花有“商公达”的标记,说明该烟花是经过核准而销售,本产品有生产日期、合格证、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保质期、燃放说明等相关标志,合格证在包装箱内,因被告燃放后没有注意保管好合格证,所以现在找不到;2、红星花炮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生产厂家是真实的,从而说明烟花是正规厂家生产的;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该烟花是合格的;4、被告所经营的超市的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虽然2013年7月1日到期,被告已申请新的登记,一直在办理当中还未颁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曾睦如何对原告罗延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曾睦质证意见为:

原告方调查我的笔录属实,对彭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没有反应有应急线,同时彭某某、曹某某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彭某某是原告的大姐夫,曹某某是原告二姐夫,所以该证据不足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都是河南省出租车的定额发票且全部是连号,票面金额全部是20元,也没有起止地和具体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在外地就医,并不都是在河南就医。对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来的工资,不能证明受伤时的工资,原告已于8月份已经离开了该公司。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罗延湖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产品合格证在包装箱内,但原告并没有发现合格证,派出所处理时也没有发现合格证,这充分说明此烟花未有合格证,是不合格产品;对“商公达”的标志不能作为经营的依据,应以质检部门的为准;从包装上看只标明“生产日期见合格证”,但没有见到合格证,我们认为此烟花为过期产品;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说明已销售的烟花在检验的范围内,烟花注明三年保质期,但没有生产出厂时间,也没有标贴合格证,该烟花是不合格产品;4、对证据4有异议,经营许可证写明是赵梦超市,而被告经营的是汇丰超市;另外此证已经过期,被告无权经营烟花,因此被告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罗延湖因乔迁新居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庆祝活动,原告便让其姐夫曹某某打电话从被告赵曾睦开设的惠丰超市购买价值105元的烟花爆竹,之后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将烟花爆竹送至原告家中。下午15时许,原告在燃放所购烟花时,左眼被炸伤。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达权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全层裂伤;3、左眼眶骨折;4、左眼爆破伤;5、左眼内炎。原告为治伤两次住院计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439.36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19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视力丧失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所售烟花名称为“富贵满堂”,生产单位为湖南临湘红星花炮厂,产品级别c级。原告燃放烟花后的残留物无炸筒、散筒等现象。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吴先荣生于1937年8月28日;其儿子罗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44650.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后,在燃放的过程中左眼被炸伤,被告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并且不能举证该烟花爆竹的合格证明,其举证了一份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烟花是与所送检的烟花系同批生产的产品,且其销售的烟花与送检的产品名称不符,送检产品也未注明型号规格,是否与被告的销售产品属同类产品无证据证明,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虽有保质日期,但未注明生产出厂日期,是否在有效期内也无证据证明,因此,该产品应视为缺陷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其自身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左眼受伤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金额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票据虽然不规范,但鉴于原告为治伤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其他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243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16天×29041元/年÷365天)1273.03元;5、误工费(113天×24457元/年÷365天)7571.62元(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6、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40%)67802.72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母亲吴先荣生于1937年8月28日,其赡养费为5年×5627.73元/年÷4人=7034.66元;2、儿子罗某某生于1998年12月4日,其抚养费为2年×5627.73元/年÷2人=5627.73元,合计12662.39元中的40%)5064.96元;9、鉴定费600元;10、残具费380元;11、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931.69 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曾睦赔偿原告罗延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具费、交通费等计107931.69中的70%,即75552.18元;

二、被告赵曾睦赔偿原告罗延湖精神抚慰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86552.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3552.1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罗延湖负担1226元,被告赵曾睦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承友

                                             审判员     杨泽川

                                             审判员     刘  辉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立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