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54号 |
原告周官,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 原告周官与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官诉称,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微山湖松花蛋6枚”10盒,价格为每盒14.60元,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8日,条码:69422207400082,发票号:04667682,合计支付146元。在其包装上的标签标注以下内容:产品名称、配料、保质期6个月、产品标准号GB9694、产地、食用方法、等级、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原告食用部分后感觉味道很浓病有强烈的刺激性味道,经查该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不安全食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退换原告购买“微山湖松花蛋6枚”货款146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十倍价款1460元;3、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8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税务发票、小票、POS签购单各一份;2、皮蛋的国家标准一份(复印件);3、松花蛋实物6个;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周官在被告处购买由滕州市鲁湖蛋制品厂(LH)制造生产的“微山湖松花蛋”10盒,总价款146元。该产品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8日,执行标准GB/T9694,保质期6个月。现原告以该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不安全食品,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关于皮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9694-88)第7.4条规定:皮蛋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三个月,保存五个月。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9694与GB/T9694-88国家标准是同一标准,该两部标准的贮存要求、保质期限一致。故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保质期六个月,明显与其标注的执行标准要求不符。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保质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影响了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换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14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十倍价款1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8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官货款146元; 二、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官的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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