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张庆喜,男。 被告王士奇,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庆喜与被告王士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庆喜不能提供被告的住所等具体信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张庆喜可待查清被告的具体情况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0元,退还原告张庆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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