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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的行系犯罪中止,该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新合作超市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处,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朝正在存钱的被害人张某某和其朋友薛某某脸部喷射,欲将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现金抢走,因薛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崔某某逃离开现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3月9日22时许,我穿着黑色卫衣,戴上黑色棒球帽,携带“辣椒水”喷雾剂,到孟州市街上寻找抢劫目标。我看到新合作超市楼下有家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有两个女的在取款,我就直接进到里边,从兜里掏出“辣椒水”喷雾剂往靠墙的女子脸上喷了几下,她喊叫着往外跑了,我又用喷雾剂往操作机器这个女的脸上喷了几下,她也叫着往外跑,我见这情况,跟着第一个女的跑出去了。我跑到路边一个小区里边把外套、帽子、“辣椒水”喷雾剂都扔到那里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和朋友薛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前存款时,有一个头戴黑色棒球帽的男子进来了,他右手用一个小喷壶朝我朋友薛某某脸上乱喷,薛某某喊着往外跑,这个男的又往我脸上喷了一下,扭头出去了。我感觉脸上烧疼,薛某某用她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明:我和张某某在存钱时,被一个男子用一种喷剂喷到我们脸上,后来因为我俩呼救,他没有得手。

(2)证人刘某某证明:我在我居住的“万豪雅苑”小区内拾到一顶黑色帽子和一件黑色上衣。

(3)证人行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北韩庄村开了一家“聚缘宾馆”。2014年3月8日13时左右有一名男子在我宾馆内入住,第二天晚上将近23时退房离开。

(4)证人崔某甲证明:我哥哥叫崔某某。他大概去年借了高利贷后,去深圳打工了。今年过年时都没回家,害怕人家要帐。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温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临时羁押证明。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向被害人及薛某某面部喷射“辣椒水”后准备实施抢劫,因薛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崔某某心中害怕才被迫放弃犯罪,犯罪停止不是出于被告人崔某某自己的主观意愿,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而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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