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61号 |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再婚,双方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因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打闹。双方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一直不知去向。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明两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街道办事处西彩社区西陈庄前街96号院2号楼5号居住,此后被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呵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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