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金初字第145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保庆,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袁银梅,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杨保庆、袁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杨保庆、袁银梅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杨保庆于2006年9月30日由袁银梅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袁银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至今,被告杨保庆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月30日起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袁银梅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保庆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照月息10.65‰计算,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袁银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保庆、袁银梅辩:借款是事实。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30日鹤壁市山城区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杨保庆、袁银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9月30日杨保庆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11)鹤山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山民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二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保庆在教场信用社借款及袁银梅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本案原告在2011年5月、2013年3月二次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保庆、袁银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两份裁定认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没有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保庆、袁银梅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30日原告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杨保庆、袁银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杨保庆向教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袁银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30日教场信用社即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保庆。被告杨保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未支付2008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袁银梅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山城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5月、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杨保庆、袁银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保庆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袁银梅不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3年3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保庆、袁银梅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教场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杨保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照月息10.65‰计算,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银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杨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照月息10.65‰计算,之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袁银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保庆、袁银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智勇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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