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东红,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东红携带一把平头钳子和一个尼龙布袋进入位于新郑市新密路与乐天大道交叉口路南的民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二楼三个房间的五扇窗户玻璃和铝合金窗户栏卸下,被张某某等人发现后逃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门窗价值1071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东红系坦白,未遂,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东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东红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东红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东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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